(2015)皋搬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与陆道健、孙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商初字第26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加力村1组。负责人施建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春华(特别授权),系该行职员。被告陆道健。被告孙鹏飞。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加力支行)与被告陆道健、孙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加力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道健、孙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农商行加力支行诉称,被告陆道健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孙鹏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02674‰,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被告只履行了8500元的还款,尚欠本金41500元本金和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陆道健立即归还原告本金41500元、利息25855.56元(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合计本息67355.56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月利率18.0401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孙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道健、孙鹏飞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农商行加力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陆道健(借款人)、孙鹏飞(担保人)签订编号为皋农商银个借字(2012)第04130923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陆道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油,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3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12.0267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孙鹏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原告与被告陆道健、孙鹏飞均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2012年4月13日,被告陆道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其他加工运输业,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伍万圆整,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年利率为14.432%。借款到期后,被告陆道健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还款20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还款3500元,于2014年2月25日还款3000元。尚余利息及本金41500元未能还清,被告孙鹏飞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农商行加力支行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陆道健偿还本金41500元,并承担相关利息:1、以50000元本金计算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4.432%计算的借款利息;2、以5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21.648%计算的逾期利息;3、以48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21.648%计算的逾期利息;4、以445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21.648%计算的逾期利息;5、以415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21.648%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孙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农商行加力支行与被告陆道健、孙鹏飞签订的个人担��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陆道健,被告陆道健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1.648%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孙鹏飞对陆道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故被告孙鹏飞、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孙鹏飞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孙鹏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道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道健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借款本金41500元。二、被告陆道健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借款的相关利息,分别为:1、以50000元本金计算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4.432%计算的借款利息;2、以5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21.648%计算的逾期利息;3、以48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21.648%计算的逾期利息;4、以445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21.648%计算的逾期利息;5、以415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21.648%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孙鹏飞对上述一、二项被告陆道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陆道健、孙鹏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