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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保清犯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保清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1408号罪犯陈保清。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二月一日作出(2012)安法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保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5年5月7日以罪犯陈保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减余刑,送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陈保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2月底止,共获考核分88.5分。其中在监狱组织的各项活动中,二次获得守纪之星共奖励2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陈保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保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保清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坚审判员  覃志平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