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三年级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城。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超过核定载重且前制动性能失效的一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载有乘客刘某乙),沿长乐市航城首石山路从山上往下行驶。途经首石山路上山第二急弯路段时,该车辆失控,右前侧部位与道路外弯防护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达成70000元人民币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丙的证言,接警单,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超限超载检验单,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付款凭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处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且部分制动性能失效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钊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