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华义与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张华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厦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科技街*号。法定代表人桂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义,系文安县南北南板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昌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7日,原告张华义经营的文安县南北南板厂与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公司的第十分公司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审张华义为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公司的第十分公司供应建筑模板,指定代宁彬为收货人,付款方式为:2012年底付2012年度所拉货物款项的50%,2013年所拉货物的款项及2012年度所欠的货款在4个月之内全部付清,逾期每超过一个月单价上涨2元,另约定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公司如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审张华义于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7月5日分16次为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公司供应建筑模板,共计款767920元,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公司的第十分公司已给付210000元,尚欠557920元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公司的第十分公司未给付。原审认为,被告宁厦建昌建筑公司的第十分公司购买原告张华义的建筑模板,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公司的第十分公司理应按收货数量向原告张华义支付相应价款,因宁厦建昌建筑公司的第十分公司系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张华义要求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公司给付货款5579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原告张华义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双方约定4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公司未付款,应视为逾期付款。原告张华义与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公司的第十分公司就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适当调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张华义请求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7.8%。逾期天数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计304天,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362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华义建筑模板款55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华义逾期付款违约金36245元(已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宣判后,上诉人宁厦建昌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首先,上诉人宁夏建昌建筑公司的第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华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宁厦建昌建筑公司不应对该笔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张华义主张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华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宁厦建昌建筑公司一审中经法庭合法传唤未予到庭,二审到庭后,对其公司的第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华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仍不予认可,但一直未向法庭书面申请对2012年10月27日,其公司的第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华义经营的文安县南北南板厂所签定协议书上的其公司第十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厦建昌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第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华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其不应对本案该笔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由于上诉人宁厦建昌建筑公司一、二审中均未向法庭书面申请对2012年10月27日其公司的第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华义经营的文安县南北南板厂所签定协议书上的分公司印章依法进行鉴定,本院对上诉人宁厦建昌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以及认定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另查证,原审法院确定本案违约金的数额依法有据,上诉人宁厦建昌建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东审判员 刘长城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方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