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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宋林与施裕李建东张进录张秀兰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施裕,李建东,张进录,张秀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宋林,住河北省崇礼县。委托代理人施玉霞,系原告宋林妻子。被告施裕,住河北省崇礼县,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高希利,系施裕朋友。被告李建东,住河北省崇礼县。被告张进录,住河北省崇礼县。被告张秀兰,住河北省崇礼县。被告张进录、张秀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系崇礼县西湾子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林诉被告施裕、李建东、张进录、张秀兰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玉霞;被告施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希利;被告李建东;被告张进录、张秀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林诉称,原告和被告施裕的平房都座落于高家营村邮局下侧巷内,两处平房相邻。原告的平房在东边,被告施裕的平房在西边。被告李建东租赁被告施裕的平房,被告张进录租赁被告施裕的小房。2013年11月7日,被告施裕的平房院内自来水管(检查井水管)跑水,被告张进录将该水管请人进行修理,安装塑料水管(黑胶管),出现了更为严重的跑水,致使将原告的平房浸坏,最宽裂纹10公分,已不能居住。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6235元。重审时原告在原审的赔偿数额上增加诉讼请求为:一、1、拆除危房费500元;2、清理废渣200元;3、新建门庭4200元。二、在原赔偿基础上现时工程造价增加20%,计8240元。三、2014年-2015年租住房屋租金3000元。四、车费200元。五、照相费100元。六、写诉状费和复印费300元。合计:16740元。被告施裕辩称,原告房屋损害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施裕承担。理由是:我全家于1995年就搬到山西省大同市居住,座落在崇礼县高家营村的两间平房租赁给了被告李建东,一间小房租赁给了被告张秀兰,张秀兰让其父亲张进录居住。2013年11月7日,本案被告张进录为了保证部分蔬菜易于保存,请其亲友五人,在被告施裕不知情时将院内检查井的水管改装,导致该水管跑水,不仅造成我的房屋损害严重(另案起诉),而且殃及到了邻居宋林的房屋变成了危房。此次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如此的重大损失,完全是由于被告张进录及其亲友的疏忽大意所致,依法应当由张进录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建东辩称,2012年冬天,我租赁施裕家的平房居住,为吃水方便在院内接了水管。在被告张进录找人换水管前,水管可能出现了滴水现象,因我在外地干活,张进录在没有告诉我的情况下就找人换了水管,后把换下的水龙头放在了阀门井中。换水管的时候我家中无人,所以具体情况也不知情。看见台阶崩了,裂了缝,被告张进录告诉我们后才知道跑水了。被告张进录辩称,我与本案被告张秀兰系父女关系,因年老无人照顾,遂轮流到几个子女家居住生活。在女儿张秀兰家生活期间,一直不习惯在楼房居住,加之上下楼又不方便,便和女儿张秀兰商量欲租平房居住,当时女儿张秀兰表示不同意。后与金贵闲聊时说想租间平房,金贵说施裕那里可能有平房,便领着我去了施裕平房处,施裕不在,经打听是施裕小舅子经管。我们又找到施裕小舅子媳妇,领着看了看小房,搞好每月租金60元。之后告知了女儿张秀兰已经在外租下了一间小平房,女儿张秀兰见事已至此也就默认了。2012年,同院居住的被告李建东为用水方便,将院内自来水检查井中的水管龙头拆下并更换了胶皮管至检查口处。2013年11月初因胶管头漏水结冰,我购买了水龙头,借了板子让木匠范江和搞物业的闫维给换了水龙头,把水管又放进检查井后引发了此案。事后不知道什么时候,因什么原因洇坏了宋林的房屋,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秀兰辩称,我2009年购买了位于崇礼县高家营镇高家营村富贵家园1单元401室住宅楼房一套,本案被告张进录(系本人父亲)在我家居住时不习惯在楼房居住,便和我商量欲租平房居住。之后我父亲在与当地村民金贵闲谈时说明租平房之意,经金贵介绍租赁了被告施裕小房一间,与被告李建东同院居住。租赁关系成立后告知其租赁了一间小房,租金每月60元。2012年与我父亲同院居住的被告李建东为用水方便,便将院内自来水检查井中的水管龙头拆下并更换了胶皮管至检查口。2013年11月初答辩人父亲因胶皮管头漏水结冰,便购买了水龙头让木匠范江和搞物业的闫维给换了水龙头,把水管又放进检查井后引发了此案。上述事实由本案被告张进录的陈述、证人金贵、范江、闫维等证词足以证实。就上述事实我认为,我本身有固定居住地点和场所,无需租赁被告施裕小房。即使是作为被告张进录女儿为其租赁房屋居住,我既不是房屋实际承租人,也不是实际居住人、受益人和管理人,更不是改造水龙头的行为人,据此,我对被告张进录所居住的房屋、使用的水管等没有任何管理义务,故不是原告房屋受损的直接侵权人,依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本案事实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原告宋林提交证据有:1、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张科司建(2014)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宋林受损房屋拆除重建及维修加固费用总计人民币41200元;2、受损房屋照片;3、杨锦山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9月30日出具原告宋林租赁其房屋居住的书面证明2份;4、康勇证明1份,证明原告宋林房屋受损系被告施裕院内检查井跑水所致;5、照相费票据2张225元;复印费票据1张80元6、车票10张125元;被告张进录提交证据有:1、金贵证言1份,证明金贵介绍被告张进录租赁被告施裕房屋;2、范江证明1份,证明闫维帮助被告张进录维修水龙头;3、闫维证明1份,证明闫维与范江共同帮助被告张进录维修水龙头;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发票1张,金额5000元,付款方名称为宋林。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林与被告施裕房屋座落于崇礼县高家营村邮局下侧巷内,均为平房且相邻。被告李建东租赁被告施裕的两间平房居住,年租金1600元,被告张进录租赁被告施裕的一间小房居住,年租金720元。被告施裕一家人长期在山西省大同市居住,此期间委托其小舅子代为管理出租房屋。2012年冬,被告李建东为用水方便,将院内检查井中的放水管水龙头拆下并安上胶皮管使用。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进录发现水管滴水且造成地面结冰,担心走路被滑倒,在未告知房东施裕和另一租房人李建东的情况下,自己购买了水龙头,并找他人帮忙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毕后将水管放入检查井,2013年11月10日,原告宋林发现其家中墙体裂缝严重,经查找原因,是被告施裕家检查井水管跑水导致。庭审中,被告施裕、李建东、张进录对检查井中水龙头跑水导致原告宋林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不持异议。2014年1月25日,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张科司建(2014)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宋林前排房屋(1#-3#)及中间连接房屋(4#)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适修性等级评定为Dr级,后排5#房屋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适修性等级评定为Br级。2、宋林前排房屋(1#-3#)及中间连接房屋(4#)存在地面下沉,墙体裂缝、倾斜、错位问题且比较严重,已构成危房,建议拆除重建;后排5#房屋,墙体裂缝仅出现在西山墙及与西山墙连接处的南纵墙上,其它墙体未发现有明显裂隙现象,建议对裂缝墙体进行维修加固,具体方案见意见书第五部分。3、宋林受损房屋拆除重建及维修加固费用总计人民币41200元。原告宋林房屋受损后,租赁杨锦山楼房居住至今,租金每年3000元。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125元,受损房屋拍照费两次225元,复印费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施裕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李建东、张进录居住,其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受益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必要的管理,被告李建东、张进录入住后将院内检查井中的水管进行改装和维修,存在明显隐患,但作为房东的施裕及其托管人未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导致水管跑水后将相邻居住的宋林所有的房屋损坏,故被告施裕应当承担总赔偿额20%赔偿责任。被告李建东作为承租人,在未得到房东的许可下自行将院内检查井中的水管进行改装使用,当水管出现漏水现象后未及时处理,最后导致被告张进录维修不当,出现严重跑水损坏了原告宋林房屋,故被告李建东应当对原告宋林房屋受损承担总赔偿额30%赔偿责任。作为与被告李建东住同一院内的承租人张进录,发现由李建东改装的水管有漏水现象时没有告知房东施裕及改装人李建东,而是自行购置相关部件进行维修,且在找他人进行安装时不清楚安装人员是否具有相关专业技术仍然进行了安装维修,被告张进录将维修完毕的水管放入检查井后,未尽到必要的检查义务,水管出现跑水后没有被及时发现,最终导致了原告宋林房屋受到严重损害,故被告张进录应当对原告宋林房屋受损承担总赔偿额50%赔偿责任。被告张秀兰虽系被告张进录女儿,但就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并不能证实张秀兰是张进录居住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居住人和管理人,且也未能证实张秀兰有何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宋林房屋受损,故被告张秀兰不应对原告宋林房屋受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张科司建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宋林除鉴定结论的拆除重建及维修加固费用总计人民币41200元外,向本院请求的赔偿项目为:1、诉讼费1206元;2、鉴定费3000元;3、租王新车库10天,支付租金100元;4、租杨锦山房屋每年3000元,已支付2年租金计6000元;5、搬家费两次300元;6、因诉讼支出交通费、住宿费700元;7、损坏房屋照相费225元;8、写诉状费、复印费300元;9、拆损坏房屋两间半1250元;10、拆房倒渣土2400元;11、拆除危房费500元,清理废渣200元,新建门庭4200元,在原赔偿基础上现时工程造价增加20%,计8240元,4900+8240=13140元。本院认为,以上请求第1项诉讼费系原告垫付,具体承担方式以判决结果为准;请求第2项鉴定费3000元,因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发票1张,金额为5000元,付款方名称为宋林,在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关于鉴定费支付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为准;请求第3项租王新车库支出100元,因原告宋林未提交有关此项支出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第4项租杨锦山房屋支出6000元,且杨锦山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9月30日出具证明2份,证实宋林租赁其房屋租金3000元,根据宋林房屋受损情况,本院认为此项事实存在,但杨锦山证明未写明房屋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情况,本院按照实际租赁期限对宋林租赁杨锦山房屋支持20个月(2013年11月-2015年6月);请求第5项搬家费300元,因原告宋林未提交关于此项费用的有关支出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第6项为参加诉讼支出交通、住宿费700元,原告宋林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0张125元,因此项为实际支出,予以支持125元;请求第7项损坏房屋照相费225元,此项为实际支出,且提供票据2张225元,对此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第8项写诉状费、复印费300元,原告宋林提供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80元,其他支出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复印费80元予以支持;请求第9、10、11三项,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宋林对此损失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张科司建(2014)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三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宋林因房屋被损坏遭受的损失依法支持46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裕赔偿原告宋林房屋损失9326元。二、被告李建东赔偿原告宋林房屋损失13989元。三、被告张进录赔偿原告宋林房屋损失23315元。四、被告张秀兰不承担对原告宋林房屋损失的赔偿责任。五、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施裕承担1000元、被告李建东承担1500元、被告张进录承担2500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被告施裕承担241元、被告李建东承担362元、被告张进录承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平审 判 员  王志贵代理审判员  许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