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白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白某,荣某,杨某,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荣某,居民。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白某、荣某、杨某、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0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白某、荣某、杨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其沙场路过收费一事与相邻“XX沙场”的胡某某发生矛盾,随纠集被告人白某、荣某、杨某、程某等人持斧头、洋镐把等工具将“XX沙场”宿舍的物品砸坏,被告人白某驾驶装载机将该沙场宿舍推倒。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白某、荣某、杨某、程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受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张某乙、王某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件照片,物证:长刀一把,洋镐把一把,斧头一把,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甲、白某、荣某、杨某、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白某、荣某、杨某、程某公然持械损坏他人财物,价值476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五名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庭审前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依法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白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预缴);四、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预缴);五、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预缴);六、作案工具大刀一把、洋镐把一个、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少民代理审判员 李东波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