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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兴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建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兴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建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93号原告上海兴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松。委托代理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静,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新。原告上海兴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建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周建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公告向被告周建新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兴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兴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一直拒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07.9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滞纳金1,407.90元。被告周建新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118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0年4月16日,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118弄业主大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为政通路118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按照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12元的标准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的2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期为20个月,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上海北翼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政通路118弄业主委员会共同签署《政通路118弄物业管理服务移交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原告对政通路118弄物业管理服务至2011年11月30日上午9时终止(包括管理、保安、保洁、保绿、维修等),凡在2011年11月30日前发生的政通路XXX弄XXX-XXX号(非居住用房)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费用按原物业服务合同或与业委会约定,由原告收取。2013年11月7日,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118弄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政通路第一居委会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原告在物业管理期间,多次以书面通知、电话联系、门幢、大门口、橱窗张贴通知等多种形式向欠费业主催讨物业管理费。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政通路118弄物业管理服务移交确认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依据该合同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物业服务费,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应尽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数额,合同已作明确约定,现原告自愿减少至1,407.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07.90元;二、被告周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人民币1,407.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周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李    威人民陪审员 李  友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甄乙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