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宋某甲等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麻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麻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麻某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麻某某长女)。四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号。负责人庄云鹄,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尹纪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祝宝伦、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18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的小型轿车,沿沂南县葛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孙祖镇某某超市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麻某某撞倒,造成麻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电话报告公安机关并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4960元、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1200元、火化费1322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113308元。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火化费包含在丧葬费内,不需另行赔偿,鉴定费单据形式不合法,不属于交强险、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第三者责任险应按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8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的小型轿车,沿沂南县葛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孙祖镇某某超市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麻某某撞倒,造成麻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电话报告公安机关并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害人麻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84960元(10620×(20-12)】、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共计111986元。肇事车辆鲁Q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死亡证明、常住人口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沂南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但其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因被害人麻某某死亡产生的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1986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110000元,其余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80%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原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经济损失1588.8元。四、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立军审 判 员 赵成新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启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