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诉被告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张艳,女。委托代理人:林森,男。被告:李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法定代表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良,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诉被告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李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4年5月31日11时20分,被告李勇驾驶辽M18P**号小型轿车沿清河路世纪广场附近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艳驾驶的辽MX06**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骨折,面部损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十级伤残,面部瘢痕10厘米以上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14892.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医疗费收据7张,用以证明医疗费用数额;3、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及受伤情况;4、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误工损失;5、护理人员张萍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护理的费用;6、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情况;7、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的费用。被告李勇辩称:医药费的数额过高。被告李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药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期间的所有花费;2、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李勇为原告张艳垫付过一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该是23825.28元,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5元来计算进行赔偿。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过高。财产损失需要出具发票来予以认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勇驾驶辽M18P**号轿车沿清河区清河路广场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张艳驾驶的辽MX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铁岭诚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756.28元、护理费8632.65元(90.87元/天×95天)、误工费8632.65元(90.87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00元(15.00元/天×95天)、交通费950.00元(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42092.00元(10523.00元/年×20年×20%),共计86488.58元。另查明被告李勇驾驶的辽M18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被告李勇为原告张艳先期垫付款项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勇提供医药费明细有异议,对于李勇提交的现金收条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认为可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张萍从事餐饮业,原告误工损失及护理费均应以每天90.87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对于其中清河区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及门诊医疗费收据5张予以认定,对于张相镇卫生门诊部出具的收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的伤情严重影响了本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要求,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勇驾驶辽M18P**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具有过错,故原告亦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李勇承担70%责任,原告张艳承担30%责任为宜。因辽M18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总计92488.58元(86488.58元+6000.00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1、对原告医疗费247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00元,合计26181.28元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10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16181.2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张艳自行承担4854.38元(16181.28×30%),由被告李勇赔偿原告张艳11327.90元(16171.28×70%)。2、对原告护理费8632.65元、误工费8632.65元、交通费950.00元、残疾赔偿金420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66307.30元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66307.30元。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勇、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经济损失76307.30元;二、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经济损失1327.90元(11327.90元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减半收取1300.00元,由原告张艳负担422.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担863.00元。鉴定费1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承担1190元,由原告张艳承担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馨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