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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军,重庆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底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担任某甲招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招标一部部长,工作职责包括对外跟踪联系开展招标代理业务,负责招标一部招标代理项目的开发、操作、实施等。2011年2月初,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负责重庆市某区某段道路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该项目招标过程中,将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人员配置要求、工程业绩要求等招投标的相关信息透露给某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代理人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蒋某某,后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大酒店一楼茶楼收受蒋某某人民币现金20万元。(二)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担任某乙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工作职责包括联系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及招标代理项目的开发、操作、实施等。2014年2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负责重庆市某区某安置房工程项目一期(1-17号及车库)电梯采购及服务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人员配置要求等招投标的相关信息透露给重庆某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邓某某。邓某某又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合作伙伴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后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中标,重庆某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2014年3月左右,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给邓某某索取好处费,后于当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小学门口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收受邓某某人民币现金9.5万元。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在重庆市某区某酒店门口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游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各一次,共计人民币2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定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收受9.5万元的事实是他到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的。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主要有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罗某某已全额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某某系初次犯罪,此前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底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罗某某担任某甲招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招标一部部长,工作职责包括对外跟踪联系开展招标代理业务,负责招标一部招标代理项目的开发、操作、实施等。2011年2月初,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负责重庆市某区某段道路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该项目招标过程中,将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人员配置要求、工程业绩要求等招投标的相关信息透露给某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代理人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蒋某某,后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大酒店一楼茶楼收受蒋某某现金20万元。(二)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罗某某担任某乙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工作职责包括联系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及招标代理项目的开发、操作、实施等。2014年2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负责重庆市某区魔偶安置房工程项目一期(1-17号及车库)电梯采购及服务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人员配置要求等招投标的相关信息透露给重庆某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邓某某又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合作伙伴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后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中标,重庆某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2014年3月左右,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给邓某某索取好处费。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到重庆市某区某小学门口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收受邓某某给予的现金9.5万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被传唤到案。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某区某酒店门口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游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材料;证人蒋某某、唐某某、邓某某、李某、罗某、童某某、杨某某、游某、廖某、黄某某年的证言;劳动合同书、工商登记材料、中标结果公示表、陌陌通话记录、银行流水账、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二十九万五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叶芹人民陪审员  袁亚莉人民陪审员  寇丽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