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叶集试验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13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皖NJXX**号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897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1时13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皖NJXX**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叶集试验区彭台村行驶至209省道与皖西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89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481号,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叶集试验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叶集试验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卞命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潘纪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