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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苏州市联健包装有限公司与苏州众承德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联健包装有限公司,苏州众承德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186号原告苏州市联健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青龙村。法定代表人薛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荀和山,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众承德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金陵东路151号。法定代表人XXX。原告苏州市联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健公司”)与被告苏州众承德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承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婕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众承德泰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婕、人民陪审员孙令奇、人民陪审员邱火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荀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健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购买缠绕膜200卷。原告即日送货并开具发票给被告,送货单上收货签收一栏由被告单位的员工验货、过数并签收,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几日之后便将货款打给原告,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后原告催要货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6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众承德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收货单位为“纵承德泰管理供应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商品为缠绕膜200卷,收货签收人“朱秀芳”,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送货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货款金额为11360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联健公司与被告众承德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缠绕膜200卷,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货,送货单上收货签收一栏“朱秀芳”签名据原告称系被告单位的员工。原告对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纵承德泰管理供应链”解释为同音笔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4230362,货物为200卷缠绕膜,价税合计金额为11360元。经向税务机关查询,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提供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事实。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360元,原告称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向被告主张货款1136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众承德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联健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13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诉讼保全费13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08元,由被告苏州众承德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吴 婕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大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