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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君伟与徐州长三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徐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君伟,徐州长三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徐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义旭,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长三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西、海河路南、南京路东二街36#-102号。法定代表人刘绪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昊,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徐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原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住所地徐州市沛县安国镇安周路56号。负责人李爱民,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高念钦,该矿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冯光,该矿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君伟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长三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江苏徐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以下简称张双楼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旭,被上诉人长三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昊、张双楼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高念钦、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君伟于2009年2月23日由长三角公司派遣至张双楼煤矿工作。2011年9月7日21时50分左右,李君伟在摘除挂钩过程中不慎被歪斜的支架砸伤,先后到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徐州矿务局集团总医院救治。2011年11月23日,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君伟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中载明用人单位为长三角公司。2013年6月20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李君伟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长三角公司于2011年6月为李君伟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6日徐州市铜山区医疗保险管理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李君伟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为31731元,该款项由长三角公司代领,2013年12月2日长三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君伟支付工伤待遇赔偿101391元。长三角公司与张双楼煤矿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中第五条第1项约定:“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决定,徐州长三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以货币形式按月代发给被派遣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同时第九条第4项约定:“因发生工伤而引起的费用,除社会保险机构按政策规定支付外,其他费用均由徐州长三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负责配合办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由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一次性结算给徐州长三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徐州长三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李君伟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内张双楼煤矿每月代发了李君伟部分工资。2014年1月14日,李君伟向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三角公司支付李君伟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872元、伤残津贴3924元(或一次性支付941760元);张双楼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2月26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仲裁裁定书,其中查明认定了李君伟的工资数额为5232元,但对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李君伟对仲裁裁决不服,以长三角公司没有按照李君伟的实际工资数额52323元缴纳社会保险、致使李君伟在发生工伤时保险待遇极低为由请求判令:1、长三角公司和张双楼煤矿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7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872元,合计176656元(长三角公司已经支付101391元);2、长三角公司和张双楼煤矿每月赔偿伤残津贴3924元(或一次性支付941760元)(医保部门核定的伤残津贴1133.25元/月予以扣除)。长三角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李君伟的工伤待遇赔偿,李君伟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长三角公司和张双楼煤矿均已经向李君伟支付,除了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以外,一直向其发放工资至李君伟提起诉讼之日。因此,李君伟的诉请应当驳回。张双楼煤矿辩称,李君伟与张双楼煤矿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张双楼煤矿仅是李君伟的用工单位,其主张权利应当向与其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长三角公司和张双楼煤矿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根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请求驳回李君伟对张双楼煤矿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君伟与长三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张双楼煤矿工作,属劳务派遣关系。长三角公司系用人单位,张双楼煤矿系用工单位。李君伟遭受的事故伤害经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李君伟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李君伟自2011年6月参加了工伤保险。其要求长三角公司和张双楼煤矿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872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924元(或一次性支付941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长三角公司为李君伟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一直正常缴费,李君伟要求长三角公司和张双楼煤矿支付上述费用,不应支持。关于李君伟要求长三角公司和张双楼煤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784元,鉴于长三角公司已经向李君伟支付101391元,扣除其中包含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31元及医药费765元,剩余68895元,已经超出李君伟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因此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君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君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工伤发生时工资是5232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是1511元,造成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长三角公司答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缴纳并不是依据其个人的工资来核定的,因此上诉人主张以其实际工资作为工伤赔偿的基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工伤保险的征缴是一种行政行为,是经过行政单位核定的数额进行缴纳的,不应由民事诉讼来干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张双楼煤矿答辩称:1、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张双楼煤矿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其余答辩意见同长三角公司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长三角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系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应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不当,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君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雪晴代理审判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梦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