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王道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道盛。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道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被告人王道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道盛窜到海口市美兰区白龙北路238号金饰家园门口,趁无人看管电动车时,将被害人林王惟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未拔钥匙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被被害人林王惟的朋友陈不云发现。陈不云当即追上被告人并喊出正在购物的被害人林王惟,两人遂一起控制了被告人王道盛,被害人林王惟随后报警,民警赶到后当场缴获了被盗的电动车。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王惟的报案与陈述,证人陈不云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动车行驶证,户籍信息,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道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道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5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道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审核:林雄撰稿:林雄校对:陈宏伟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2日印制(共印22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