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高光锁、张少波、赵宗河、张善华、张甲民、张勇、闫鹏安、张善亮、张锋、高光军、张甲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光锁,张少波,赵宗河,张善华,张甲民,张勇,闫鹏安,张善亮,张锋,高光军,张甲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保字第31号申请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被申请人:高光锁,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被申请人:张少波,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被申请人:赵宗河,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被申请人:张善华,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被申请人:张甲民,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被申请人:张勇,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被申请人:闫鹏安,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被申请人:张善亮,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被申请人:张锋,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被申请人:高光军,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被申请人:张甲平,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申请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高光锁、张少波、赵宗河、张善华、张甲民、张勇、闫鹏安、张善亮、张锋、高光军、张甲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申请人高光锁、张少波、赵宗河、张善华、张甲民、张勇、闫鹏安、张善亮、张锋、高光军、张甲平价值1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申请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编号为02—00188的房产做作担保。经审查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二、对申请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自身所有的编号为02—00188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恩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