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执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与柏亚利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柏亚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10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家毅,主任被执行人柏亚利,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原告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柏亚利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0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8,000元、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柏亚利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至本院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10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