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苏建雄与廖斌、邝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86号原告苏建雄,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庆林(特别代理),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斌,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邝晓芳,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苏建雄与被告廖斌、邝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斌、邝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雄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8日,被告廖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廖斌后,被告廖斌出具借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归还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廖斌辩称,邝晓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廖斌向原告苏建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特向苏建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借款人廖斌”。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斌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被告廖斌向原告苏建雄借款100000元时,发生在廖斌与邝晓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被告廖斌出具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建雄将款100000元借给被告廖斌,被告廖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被告廖斌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贷是发生在被告廖斌与被告邝晓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邝晓芳在诉讼中未提出抗辩,应认定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斌、邝晓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斌、邝晓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建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廖斌、邝晓芳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傅艳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