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利X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X,赵改X,张利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X,男,193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平市服装厂退休干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改X,女,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利X,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利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X以张利X、赵改X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根据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张利X的供述及赵改X的询问笔录,均没有证明赵改X殴打李永X的事实,而证人刘林X未在现场,没有看到伤害李永X的过程,只是听李永X讲,被张利X和赵改X打伤,而李永X自己陈述赵改X曾打过其头面部。综合本案证据,可证明李永X的轻伤不是由赵改X与被告人张利X共同导致的,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X对赵改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X对赵改X的起诉。一审裁定送达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X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平市人民法院在没有开庭、对全部证据没有质证的情况下,仅仅依靠被告人的口供就将赵改X排除在上诉人的诉讼范围之外,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受害人李永X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他人伤害致轻伤二级,后报案至原平市公安局。原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经过侦查,公安机关将张利X、赵改X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原平市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原平市公安局认定赵改X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原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赵改X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犯罪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本案中,依据案件现有情况分析,赵改X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人员之一。原平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X对赵改X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永X所提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