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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福林与陈殿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林,陈殿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张福林。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菲菲,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殿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负责人:谢嗣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福林与被告陈殿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林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及蒋菲菲、被告陈殿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林诉称:2014年9月4日15时许,陈殿玉驾驶胡春梅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沿天长市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与建设路交叉口南侧路段处,因实施超车时疏于观察,致本车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张福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张福林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殿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1125.87元。张福林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同时证明被告陈殿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医嘱情况及花去医疗费7037.87元。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050元。8、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工资每月3200元。9、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陈殿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垫付了医疗、护理费9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其。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意见。陈殿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公司认为其不构成十级伤残,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护理费依法判决;交通费不超过3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5时许,陈殿玉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天长市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与建设路交叉口南侧路段处,因实施超车时疏于观察,致本车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张福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张福林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殿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林不负事故的责任。张福林受伤后,经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7037.87元,医嘱休息4个月。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福林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福林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另查明:陈殿玉已垫付9000元。皖M×××××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出院证、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殿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超车时疏于观察,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陈殿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在三者险限额内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限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及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天×30元);营养费应为(60天×30元);护理费应为(90天×97.5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及医嘱,较为合理,其主张的((22天+120天)×100元)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因城镇建设发展,其耕地已被依法征收,住所地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因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23114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福林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6550.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9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殿玉),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原告张福林负担2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海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