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四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连海与杨国瑞、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海,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瑞,农民。委托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兖州经济开发区(327国道与中御桥路交汇口以西1公里路北)。法定代表人:徐俊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绪章,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连海、杨国瑞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迁安奥体中心项目工程。2012年5月22日,于俊为原告出具台班计价单据一份(两辆吊车),被告杨国瑞在于俊出具的台班计价单据上注明“先付5万,余款6月15日清杨国瑞2012、5.22”。2012年6月27日,于俊又为原告出具吊车使用证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5月20日起,原告的冀B×××××(25T)号吊车继续在干活34天。在于俊出具的台班计价单下面被告杨国瑞又注明:“截止到2012年12月06日共欠杨连海吊车费共计80969元,大写捌万零玖佰陆拾玖元整。”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80969元,并给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迁安奥体中心项目部的生产经理杨国瑞授权于俊租用冀B×××××、冀B×××××号吊车为其所在工地施工为由”,并依据被告杨国瑞及案外人于俊等人出具的台班计价单为结算依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其租赁费80969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杨国瑞不是其迁安奥体中心项目部的生产经理,其与杨国瑞是承包合同关系,于俊也并非本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国瑞则主张没有授权于俊找原告吊车干活,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租赁费及欠款利息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杨连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原告负担。判后,杨连海、杨国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连海的上诉理由为:1、杨连海的吊车在杨国瑞的工地使用了170多天并加点,杨国瑞按照约定的台班计算租赁费,杨国瑞还在于俊出具的台班计价表上分别注明了分期还款的数额及日期。2012年12月6日,杨国瑞为杨连海出具了“截止到2012年12月06日共欠杨连海吊车费共计80969元,大写捌万零玖佰陆拾玖元整。杨国瑞刘福忠”的欠条一份,杨国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四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迁安市奥体中心的工程,杨国瑞是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生产经理,杨国瑞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杨连海的的欠款亦应当由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2、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了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杨国瑞,即便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杨国瑞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连海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国瑞答辩称: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具体承建了迁安市奥体中心工程,其是该工程项目部的生产经理,本案中拖欠杨连海的吊车租赁费,应当由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国瑞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诉讼中,杨国瑞向法庭提交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四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该份证据证实其是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承建迁安市奥体中心工程中的项目经理,租赁杨连海吊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拖欠杨连海的租赁费应当由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连海答辩称:租赁费应当由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2012)滨港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于俊与杨国瑞、赵宇光、刘福忠是合伙关系,杨国瑞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于俊作为施工人在迁安市奥体中心工地具体施工,杨连海与杨国瑞、于俊个人签订了合同,承担给付租赁费义务的主体是杨国瑞,不是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杨连海质证称:不认识字。上诉人杨国瑞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上诉人杨国瑞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迁安市奥体中心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杨国瑞,承包范围包括奥体中心钢结构制作、安装、验收、维保。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迁安市奥体中心项目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了上诉人杨国瑞,杨国瑞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上诉人杨连海的吊车。因杨国瑞为杨连海出具的“截止到2012年12月06日共欠杨连海吊车费共计80969元,大写捌万零玖佰陆拾玖元整。杨国瑞刘福忠”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杨连海要求杨国瑞给付其吊车租赁费8096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亦应当对杨连海的吊车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连海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国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杨连海吊车租赁费809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6起以租赁费809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上诉人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杨连海的上述吊车租赁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上诉人杨国瑞负担912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上诉人杨国瑞、被上诉人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8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军审判员刘庆武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