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69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博罗县湖镇镇富裕大道。被告杨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于1997年4月18日在博罗县罗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于1997年4月18日在博罗县罗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小孩。近年来,原、被告是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认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于1997年4月18日在博罗县罗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9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结婚,组成了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好好维护。近年来,虽然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相互沟通,互让互凉,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卢申。被告:赵向军。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卢申、赵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02-0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卢申、赵向军、,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被告卢申、赵向军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海林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宁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