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于2005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6年7月19日生育女孩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3月份年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婚姻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6年7月19日生育女孩张汶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2012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已致破裂,原、被告之婚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就财产处理问题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京刚审 判 员  陈维燕人民陪审员  刘兆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