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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欣与邓某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欣,邓某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14号原告黄某欣,女,汉族,1988年8月出生,广宁县。被告邓某仁,男,1988年6月出生,住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欣诉被告邓某仁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欣负担。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焕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