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与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黔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457号原告:重庆市黔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美专校街66号(鑫隆达大厦)单元20-1,组织机构代码45042622-8。法定代表人:何伟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洁,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创业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28495160-8。法定代表人:邹鸿麟,董事长。原告重庆市黔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黔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黔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塔机安全配件后,被告未付清货款,尚欠原告货111791.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791.00元,并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重庆市黔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重量限制器、质量限制器、行程限位器等,实行电话通知发货,货到付款。双方对供货数量、单价以及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截至2014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87620.00元的重量限制器、质量限制器、行程限位器等产品,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返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所欠原告的87620.00元货款应当支付。原告陈述其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476000.00元的产品已全部交付给原告,但未能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货款111791.00元,并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黔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货款8762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黔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淾。如果被告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00元,减半收取1301.50元,原告重庆市黔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286.00元,被告重庆阿斯顿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