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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希龙与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希龙,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希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中心街。。法定代表人:贾荣鑫,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希龙因与被上诉人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兴县工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希龙诉称,原告自1993年10月15日起在被告海兴县工商局从事水电暖维修工作,月工资300元。1997年,被告辞退了原告。1998年起,原告重新到被告处工作,月薪450元,其他福利待遇同单位正式职工,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底,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增加工资的要求,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与被告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41310元。3、向原告支付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29520元。4、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劳动报酬6491元。5、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原审被告海兴县工商局辩称,1997年,被告根据上级要求,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临时人员进行了清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1998年至2007年,被告雇佣原告冬季烧锅炉,前两年即1998年和1999年,每月为原告发300元劳务费。自2000年至2007年,每月发450元劳务费。2008年至2011年,被告未雇佣原告烧锅炉。2012年至2013年,被告又雇佣原告冬季烧锅炉,每年一次性发放锅炉工费54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是季节性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即使原、被告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自1993年10月15日起负责被告处的水电暖修理及冬季烧锅炉,每月工资300元。1997年,被告按照上级清退临时人员的要求清退了原告。1998年起,原告又重新负责被告处水电暖修理及冬季烧锅炉,前两年即1998年和1999年月工资为300元,自2000年至2007年,月工资450元。2008年至2011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或以条子报销工资。2012年至2013年,原告负责被告处冬季烧锅炉,每年一次性发放锅炉工费5400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投保为期一年的意外伤害、意外医疗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参加单位的考勤、考核,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从2003年起至今,原告任海兴县苏基镇李常丰村委会主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十余年来,虽然在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但从其不参加被告单位考勤、考核、不执行单位请销假制度,一直担任苏基镇李常丰村委会主任职务的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人身行政隶属关系,不履行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的劳务关系。原告以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希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希龙承担。判决后,李希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季节性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卡、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申请调取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等证据,能确定的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8年-2008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在此期间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依照被上诉人的指派从事水、电、暖的维修、门卫及冬季烧锅炉等工作。上诉人工作内容也是被上诉人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之一;另外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其雇佣的季节性劳务工。我地区供暖期4个月,如果上诉人仅是季节性劳务工,那为什么被上诉人在1998年-2008年期间,按月支付上诉人工资;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参加被上诉人单位的考勤不执行请、销假制度,就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以上期间也未实行考勤制度,另外从上诉人工作内容上看上诉人也无法执行正常的工作休息时间,维修时需加班加点、外出购买配件,冬季清晨须起床烧锅炉;三、上诉人任李常丰村的村委会主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村委会成员一般都会有自己其他的职业以谋生计。四、被上诉人辩称2008-2011年间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系虚假陈述,在此期间,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只是工资的支付方式由每月支付变为年终一次支付,仅是工资支付方式变更,工作内容未变更。另外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五、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2013年劳动报酬支付凭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支付凭证也仅表示工资支付方式变更了,且每年一次性支付5400元也与以前每年的工资总和相等,总之,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支配,被上诉人定期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兴县工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没有任何依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其分别与郭瑞田(海兴县工商局的前任局长)、XX龙(海兴县工商局的前任办公室主任)、李景仓(现任海兴县工商局纪检组长)通话录音三份,上诉人用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自1998年至2014年持续工作的事实,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称,被录音的人身份不能确定,没有关联性,录音中大部分都是上诉人自己的说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但又自认其不参加单位考勤、考核、不执行单位请销假制度,且自2003年开始担任村委会职务,即上诉人并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劳务关系,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希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