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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与陈素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陈素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802���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傅玉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玉怀,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宝凤,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素英,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学东(被告陈素英之夫),1964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热力公司)与被告陈素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玉怀、金宝凤,被告陈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诚热力公司诉称,被告是我单位供暖用户,其供暖地点在怀柔区劳动大厦×-×,供暖面积为126.99平方米。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物价局的批价,我区现行供暖收费标准为16.5元/㎡,我单位已于2014年10月8日公告告知各采暖户,要求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2014-2015年度供暖费交到我单位,被告逾期未交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2014-2015年度的供暖费2095.3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陈素英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实际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欠费时间及欠费数额属实,同意承担该房屋的供暖费用,但因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所以没有交纳2014-2015年度的供暖费用。根据《北京市供热管理办法》,卧室、起居室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8℃,而我家有一个朝东的卧室,冬季平均温度在10-13度左右,因此,请求法院适当减免温度不达标的房间的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素英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号楼×单元×室在原告嘉诚热力公司供暖服务范围内,其采暖面积为126.99平方米。2014年10月8日,原告发出《供暖注水、收费通知》,要求各采暖用户于2014年11月15日前到原告处缴纳本年度冬季供暖费(供暖费价格每平米16.5元),提示用户如有未经供暖单位同意,擅自更改暖气设施的,不能保证室内温度达到政府的规定。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入户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将供暖费2095.34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到原告处,如不能按期交纳,将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日加收1%滞纳金。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交纳拖欠的供暖费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以温度不达标进行抗辩,不同意交纳全部供暖费,请求法院适当减免温度不达标房间的费用;原告自认被告东侧房屋温度未达标。2015年4月28日,本院就温度不达标的房间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双方确认,温度不达标采暖面积为12.34平方米、采暖费为203.61元,原告同意免去被告采暖费203.61元。被告自认曾对其他室内部分暖气片进行过更换,原告表示因暖气片进行过更换,无法保证更换过暖气片的室内温度达标。另查一、原告嘉诚热力公司与被告陈素英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2014年至2015年度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另查二、2003年8月12日,北京市怀柔区物价局发出怀价发(2003)29号《关于调整我区供暖价格的通知》,将供应民用供暖价格调整至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16.5元。原告系按此标准向被告收取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怀价发(2003)29号文件、催费通知书、通话记录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嘉诚热力公司与被告陈素英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已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该项服务且当庭表示其系交付供暖费的义务主体,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用。鉴于原、被告对供暖不达标的面积和费用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本院不持异议。针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自认暖气设施存在更换的情况,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对于原告放弃请求给付债务利息之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二○一四年至二��一五年度的采暖费一千八百九十一元七角三分。如果被告陈素英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素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