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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布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绍雄与钟文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布民初字第30号原告刘绍雄,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被告钟文好,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刘绍雄诉被告钟文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绍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文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雄诉称,被告钟文好于2015年2月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4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电话停机,我到他家也找不到人,直至2015年4月22日前仍是停机,导致我无法追回该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40000元正,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2%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二、按照双方约定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每天100元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文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钟文好向原告刘绍雄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一、今借到原告刘绍雄借款40000元。二、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三、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止。四、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份支付过利息800元给原告。因被告钟文好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4日、10日打电话向被告追偿借款未果。故原告刘绍雄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借款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4日被告钟文好向原告刘绍雄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清楚、明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4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得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钟文好应归还原告刘绍雄借款4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借款利息合计为800元(即:40000元×2个月×20‰-800元=800元)。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被告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被告钟文好应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的四倍给原告刘绍雄。对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二者之和,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还有被告钟文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文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刘绍雄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借款利息合计为800元(即:40000元×2个月×20‰-800元=800元),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给原告刘绍雄。二、驳回原告刘绍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421元,由被告钟文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伟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