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甘某某,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惠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谈婚,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甘某甲,2011年3月23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平时有暴力行为,对我及家庭子女不管不理,因此原告只好带小孩回娘家居住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我只能一边打工一边挣钱维持生活。现我与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婚姻关系确难于维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甘某甲可判归被告抚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甘某甲的事实。被告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在深圳市罗湖区务工认识谈婚,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甘某甲,2011年3月23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创立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的债权及债务。因双方感情不合,自2010年7月起原、被告常因家庭事务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3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谈爱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了一个小孩,其婚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在处理家庭事务及经济问题意见不一而发生,只要双方相互谅解,致力于家庭建设,平时加强感情沟通,其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的。现因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不长,其情形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惠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梅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