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太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天和医药胶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昌县天和医药胶囊有限公司,杭州太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昌县天和医药胶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太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越莉。再审申请人新昌县天和医药胶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太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和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2.由于太和公司未通知天和公司,自己放弃了行政复议和重新检测的法律救济机会,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天和公司承担。2.太和公司与美商签订的售货确定书中载明其共计生产胶囊制品327万粒,而天和公司仅供货64万粒,目前被查扣、销毁的胶囊制品仅19.8万粒,因此无法确定该19.8万粒是天和公司供货。3.太和公司已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不足。4.相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未书面通知太和公司停止生产,由此产生的损失也不应由天和公司承担。5.二审对案涉浙江省食品药品稽查局函件未经质证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6.由于太和公司在收到胶囊后未尽检查等法定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天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太和公司与天和公司之间存在空心胶囊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可予认定。现买方太和公司以空心胶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请卖方天和公司赔偿损失,为支持其诉请,其提交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理决定书、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和暂停使用备案证明通知书,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载明“你公司拟出口美国的一批黄连胶囊(数量198000粒/6桶/8553.6美元)因空心胶囊(该批空心胶囊是新昌天和医药胶囊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0120204)铬含量超标不符合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原判据此认定天和公司提供的空心胶囊铬含量不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天和公司申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所查封的空心胶囊并非其公司生产供货,该主张不仅与前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记载的内容不符,亦与其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悖,难以成立。天和公司主张,太和公司在收到空心胶囊后未尽检查等法定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然其作为出卖人,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系其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现其交付的空心胶囊因铬含量不符合规定而被销毁,该违约行为不仅造成8553.6美元的产品损失,还导致太和公司承担26705.75美元的赔偿金,原判判令天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太和公司是否违反相关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天和公司的责任承担,天和公司关于其不应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难以成立。天和公司又对太和公司提出的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赔偿款并未实际发生。经审查,太和公司与美国HepaPro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太和公司延误交货38天,应按合同金额30%赔偿违约金26705.75美元,此款于下次定单总额中扣除。此后,国家外汇管理局临安市支局出具的“其他特殊交易报告——出口报告列表”明确载明因太和公司出口的胶囊壳质量存在问题,致26705.75美元资金受影响,足以表明,太和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已实际发生。天和公司就违约金问题所提抗辩理由,亦难以成立。天和公司主张,太和公司在空心胶囊被查封后未及时向其通报并申请行政复议,导致丧失救济渠道,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天和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其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二审判决生效以后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其生产的空心胶囊是合格产品。然该次检验系其单方送检,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双方曾对生产批号为20120204的空心胶囊予以留样封存,故其送检的空心胶囊与本案被销毁的空心胶囊之间缺乏关联性,其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之主张,亦难以成立。天和公司申称,二审判决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却在2014年6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主要证据浙江省食品药品稽查局函件进行质证,系程序违法。经审查,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前述函件进行质证,该质证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并签署时间,并非其申称的2014年6月17日。天和公司关于本案未经质证即作出判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综上,天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和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