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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韦兴洲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兴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074号罪犯韦兴洲,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钦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兴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桂刑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韦兴洲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06年8月14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9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桂刑执字第81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韦兴洲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桂刑执字第67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韦兴洲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28年12月16日止。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10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兴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3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4月24日以(2015)减字第10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兴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兴洲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兴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48.65分;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自治区“改造积极分子”,获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兴洲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兴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兴洲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9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审 判 员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