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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驿支行与盛国君、易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驿支行,盛国君,易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浩,该支行副行长。被告盛国君。被告易兰芳(盛国君之妻)。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驿支行(以下简称望城农商行桥驿支行)与被告盛国君、易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城农商行桥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国君、易兰芳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城农商行桥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盛国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月利率8.2‰,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同时,被告盛国君以其名下望房权证桥字第××号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盛国君取得贷款后,没有如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盛国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9335.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易兰芳系被告盛国君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盛国君和易兰芳婚姻存续期间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易兰芳应与盛国君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盛国君、易兰芳向原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9335.38元,本息合计1039335.3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以及自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盛国君用于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国君、易兰芳未予答辩。原告望城农商行桥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盛国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盛国君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月利率为8.2‰,借款期限为24个月的事实;4、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共同借款人易兰芳(盛国君之妻)对盛国君所欠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已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已经清息至2014年8月17日,且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6、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望房押字桥驿第2012110101号《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盛国君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民福村邓家组的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的事实;7、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拟证明盛国君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长沙市五一西路3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8、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可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整的贷款;9、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及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民福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盛国君与易兰芳已失踪的事实。被告盛国君、易兰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9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望城农商行桥驿支行与被告盛国君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贷款。”同日,原告和被告盛国君签订编号为望房押字桥驿第2012110101号《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对合同约定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盛国君自愿将其坐落在桥驿镇民福村邓家组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予抵押权人桥驿支行,以担保债务人盛国君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望高借字桥驿第20121101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盛国君签订编号为2009076号《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并对合同约定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人盛国君自愿将其坐落在长沙市五一西路3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桥驿支行,以担保债务人盛国君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望高借字桥驿第20121101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盛国君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8.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盛国君的妻子易兰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对盛国君与桥驿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清至2014年8月17日后也未再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目前,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证明两被告已失踪。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两被告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国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借款到期后,盛国君未按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5日,合同期限内利息为21866.67元,计算方式:(贷款本金100万×8.2‰/30天×80天),加上2014年8月17日当日尚欠利息57.38元,合同期限内利息为21924.05元;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24日,逾期利息17411.33元,计算方式为(贷款本金100万元×8.2‰/30天×1.3×49天),故两被告共拖欠利息39335.38元。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其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335.38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易兰芳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当按照承诺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盛国君为本次借款提供最高额100万元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超过10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对盛国君用以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国君、易兰芳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9335.3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039335.38元;二、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驿支行对被告盛国君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望房权证桥字第××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的房产依法处置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54元,由被告盛国君、易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世凯人民陪审员  范正泉人民陪审员  骆新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