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丰、孔令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30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丰,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孔令梓,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丰、孔令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二被告。同年3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丰在其轵城支行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利率为月息7‰,由被告王丰所有的位于济源市济水苑小区D区5号楼11楼西户和被告孔令梓所有的位于济源市济水苑小区A区1号楼2单元601室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期限至2018年5月28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20日。现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900000元及还款之日的利息并以被告王丰所有的位于济源市济水苑小区D区5号楼11楼西户和被告孔令梓所有的位于济源市济水苑小区A区1号楼2单元601室的两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丰辩称:借款属实,该笔贷款尚未到期,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把所欠利息偿还了,到期后再归还本金。被告孔令梓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抵押物品清单两份,证明被告王丰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王丰所有的位于济源市济水苑小区D区5号楼11楼西户和被告孔令梓所有的位于济源市济水苑小区A区1号楼2单元601室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且由被告孔令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丰、孔令梓发出的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经质证,被告王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丰、孔令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孔令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下属轵城支行与被告王丰、孔令梓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玖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抵押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对债务人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的连续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抵押担保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由被告王丰所有的位于济源市济水苑小区D区5号楼11楼西户和被告孔令梓所有的位于济源市济水苑小区A区1号楼2单元601室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丰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利率为月息7‰,原告向被告王丰提供了900000元的借款,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20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王丰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060号、060-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王丰名下位于济源市济水苑小区D区5号楼11楼西户和登记在孔令梓名下位于济源市济水苑小区A区1号楼2单元601室的两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轵城支行与被告王丰、孔令梓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丰、孔令梓提供借款后,被告王丰、孔令梓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丰、孔令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的规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抵押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丰、孔令梓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王丰、孔令梓抵押的房产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丰、孔令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按月利率7‰计算;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7‰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丰所有的位于济源市济水苑小区D区5号楼11楼西户和被告孔令梓所有的位于济源市济水苑小区A区1号楼2单元601室的两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2元,减半收取65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丰、孔令梓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