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淄博市周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书军、李玉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周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书军,李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周行执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聂凤霞,局长。被执行人:李书军,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执行人:李玉华,现住淄博市周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李书军、李玉华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书军、李玉华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难以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标的174206.00元,已执行23682.00元,未执行12352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周计生费征字(2013)第115、1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被执行人李书军、李玉华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伯钧审判员 李国栋审判员 郑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