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息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姜某与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孔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息商初字第19号原告姜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路建民,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孔某,男,汉族。原告姜某诉被告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建民、被告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孔某向我购买外墙乳胶漆,因双方认识,当时被告孔某给我写下欠条“外墙乳胶漆144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辩称,乳胶漆确实用了,我出的欠条,我签的字,欠条上签的孔某甲,是我的曾用名,后来又签上的孔某。该乳胶漆是开发商指定用的,有开发商供料,该款项应由开发商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姜某向被告孔某供应乳胶漆,被告孔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外墙乳胶漆14400元,孔某”字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孔某向原告姜某购买乳胶漆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孔某应由开发商负担货款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偿付原告姜某欠款14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维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