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光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名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光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名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厦门光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708号,组织机构代码79127103-3。法定代表人洪小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元、郑金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名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59号三山大厦(龙盛大厦)南楼1203单元。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原告厦门光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福州名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邱瑛与人民陪审员苏丽英、林翠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摇、被告名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7日、2011年3月3日和2011年3月17日签署了三份《职称评审代理申报协议》,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福建省人事厅公有制中级工程师职称评审、福建省外公有制高级工程师职称评审、福建省内非公有制中级工程师评审的代理申报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无法在协议约定期间内完成代理申报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9日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上述协议,并签署了编号为终字第20130328号《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将应退还原告的代理费共计61657元中的3万元退,剩余款项在2013年9月30日前退还原告,逾期未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退还的代理费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履行过程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却拒不退还协议约定的代理费。现请求判令:1、被告名博公司立即退还原告代理费61657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万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剩余的31657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为204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名博公司承担被告名博公司辩称,对还款金额无异议,但请求调低违约金或分期、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职称评审代理申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1》),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福建省人事厅公有制中级工程师职称评审的代理申报。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职称评审代理申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福建省外公有制高级工程师职称评审的代理申报。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职称评审代理申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3》),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福建省内非公有制中级工程师的代理申报。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终字第20130328号《终止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协议1》、《协议2》、《协议3》及其附属相关书面和口头协议、补充协议、文件等即行终止,被告应退还原告代理费共计61657元。其中3万元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退还给原告,剩余款项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退还,逾期未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退还的代理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光大公司表示不同意被告延期或分期还款,亦不同意调整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1》、《协议2》、《协议3》、《终止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被告逾期不退还代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确定的代理费646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名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光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61657元,并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31日至9月30日期间,以30000元为基数计算,此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1657元为基数计算;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福州名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