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奥利夫电梯有限公司与株洲盛达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利夫电梯有限公司,株洲盛达设备有限公司(原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奥利夫电梯有限公司,现主要机构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2389号。(注册住所地:公主岭市怀德镇双榆树村街道)。组织机构代码:55527139-X。法定代表人刘天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盛达设备有限公司(原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永佳七里塘8号。法定代表人汤磐。原告奥利夫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盛达设备有限公司(原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利夫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盛达设备有限公司(原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珠洲盛达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OCEAN,star-VF-800kg-1.0m/s-7T/7F型号电梯,数量4台,单价100,000.00元,合同总价40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6月3日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款80,000.00元,交货前10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120,000.00元)作为提货款,但被告只于2013年11月7日付款60,000.00元,因此原告没有在2013年8月21日装箱就及时发货。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向原告说明因用户资金存在困难,恳请原告给予支持,在已付140,000.00元的前提下请求发货,2014年1月30日前将余款付给原告,若未付款,被告愿承担一切后果责任。原告在收到承诺书后,通知长春市伟晟物流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发货给被告。被告在收到电梯后长达九个月之久后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原告30,000.00元,此后,合同余款230,000.00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无理由不予支付,原告欲诉至法院,在原告调取攸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时发现该公司已于2014年8月26日更名为株洲盛达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汤光运变更为汤磐,汤光运为公司变更后的自然人股东。因此原告将株洲盛达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支付原告合同余款2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备案证,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2)本案属于受案法院管辖。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4年8月26日变更为株洲盛达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汤光运变更为汤磐,因此原告将珠洲盛达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被告主体适格。3、奥利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1)合同的总价款为40万元人民币;2)甲方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6条第6.2款);3)合同约定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第7条第7.1款)。4、装箱单,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4台电梯于2013年8月21日装箱,因被告只付6万元提货款而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12万元提货款,因此原告没有发货。5、承诺书一份(原件),因原告没有发货,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4年1月30日前将余款付给原告,请求原告发货。6、长春市伟晟物流货物托运单,原告在接到被告的承诺书后,于2013年11月12日将四台电梯交由物流公司发货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原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原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型号为OCEAN,star-VF-800kg-1.0m/s-7T/7F型号电梯4台,单价100,000.00元,总价款400,000.00元,约定原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款80,000.00元,交货前10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120,000.00元)作为提货款,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200,000.00元),如原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设备款金额万分之四/天支付逾期罚金,但逾期罚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支付了定金80,00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付提货款60,000.00元,原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请求原告发货,保证于2014年1月30日前将余款给付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发货给原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电梯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余款230,000.00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余款2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0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更名为株洲盛达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汤磐。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提货款,已构成了违约,特别是在原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后,又没有按承诺约定的2014年1月30日将余款给付原告,再一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所欠的货款230,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0元,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550.00元、诉讼费,2014年8月26日原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株洲盛达设备有限公司,原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盛达设备有限公司(原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奥利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被告株洲盛达设备有限公司(原攸县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