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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艳与李文兵、郭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李文兵,郭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孙艳。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兵。被告郭秉龙。委托代理人赵溪温,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艳与被告李文兵、郭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及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被告郭秉龙委托代理人赵溪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文兵由被告郭秉龙提供担保从原告孙艳处借款491800元,其中2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7%,3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文兵未偿还借款,被告郭秉龙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文兵、郭秉龙偿还原告借款491800元,并承担利息98400元,共计59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秉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担保属实,借款人李文兵曾向担保人郭秉龙借款,声称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据被告郭秉龙了解被告李文兵,本案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被告李文兵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文兵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两份,约定李文兵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300000元,使用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2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7%,3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6%,逾期利息为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同时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始计算;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文兵在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处署名摁手印,被告郭秉龙在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处署名摁手印。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的两份借条中分别载明,今借现金200000元、300000元,被告李文兵在借款条的借款人处署名摁手印,被告郭秉龙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署名摁手印。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户名为李文兵的银行账户4918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扣除利息8200元,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兵由被告郭秉龙提供担保从原告孙艳处借款并为原告孙艳出具借条,原告交付给被告李文兵借款491800元,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李文兵未偿付借款,原告孙艳起诉要求被告李文兵偿付借款4918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98400元,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借款逾期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利息78343.74元(491800元×5.31%÷12个月×9个月×4倍)。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自原告借款时间至提起诉讼的时间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被告郭秉龙对被告李文兵的借款及逾期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秉龙履行保证责任后,可按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向被告李文兵追偿。被告郭秉龙主张借款已全部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郭秉龙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兵偿付原告孙艳借款本金4918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78343.74元,共计57014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秉龙对被告李文兵的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秉龙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文兵追偿;三、驳回原告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2元,减半收取4851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8371元,由原告孙艳负担284元,被告李文兵、郭秉龙负担8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