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叶国锋抢劫罪,叶国锋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149号罪犯叶国锋,曾用名叶之华,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兴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国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叶国锋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来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叶国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8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48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叶国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不变。刑期至2024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4月24日以(2015)减字第18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叶国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叶国锋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国锋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98.34分;获2013年度“劳动能手”。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叶国锋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国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国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审 判 员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