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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胡某丙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绰号胖子,农民,住临沂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乙,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丙,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胡某丙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保东、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永、被告人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月16日至2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在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兰山后屯村,以18000余元的价格收购黄金刚等人盗窃的价值共计49000余元的水貂199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与张某乙以2000余元的价格收购黄金刚等人盗窃的水貂21只,价值7000余元。2、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与张某乙以10000余元的价格收购黄金刚等人盗窃的水貂91只,价值20000余元。3、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与张某乙以3000余元的价格收购黄金刚等人盗窃的水貂50只,价值7000余元。4、2014年2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与张某乙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黄金刚等人盗窃的水貂37只,价值15000余元。二、窝藏罪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胡某丙明知胡某甲系正被公安机关网上追捕的逃犯,仍在临沂市兰山区的出租房内为其提供多日食宿,帮助其逃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金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收购的水貂价值为49000元,证据不足;2、被告人胡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3、愿意缴纳罚金,悔罪表现明显;4、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被告人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投案自首;2、被告人系居间介绍,未起到主要作用,系从犯;3、该案认定价值过高;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5、系初犯,无前科;6、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胡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月16日至2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与张某乙在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兰山后屯村,以18000元的价格收购黄金刚等人盗窃的价值共计49000元的水貂191只。被告人胡某乙系投案自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起,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与张某乙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黄金刚等人盗窃的水貂20只,价值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1月15日12时,我听见院子的狗叫,我就起床牵着狗去养貂场转了一圈,发现养貂区中段的10个笼子中有20只貂被偷了,地面上、墙上有很多貂血,我就报警了。共丢了7只白貂,13只黑貂,都是貂种,现在每只白貂450元左右,黑貂300元左右。损失7000多元钱。(2)证人黄金刚证实:我们偷的貂大部分都卖给兰山屯的那个人了,还有往层山的耿墩村卖了三次。2014年1月份,我和孙某乙在兰陵镇北仲村偷了20多只貂。事后我骑着摩托车和孙某乙一起,联系了张某乙,张某乙又联系了兰山屯的“胖子”,我开帕萨特把死貂拉到兰山屯卖给“胖子”,获利1600元钱。2、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14张证实:孙某乙指认盗窃现场。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胡某甲供述:我和胡某乙、张某乙三个人一起收被盗的貂,每人赚了几千元钱。收的这些水貂都被我卖到河北省保定市尚村皮毛交易市场了。都是张某乙带着我去买的貂,我不知道这些貂都是谁偷的。从2013年一直到2014年,总共收了有三十余次,最多的时候100多只,少的时候有三四只。大部分都是黑色母貂,也有白色的貂,都是死貂,大部分都是不成熟的、换毛时候的貂。我开始并不知道貂是偷的,后来才知道。2013年春节期间,胡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收貂。第二次打电话之后三四天,胡某乙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大哥要卖貂的,我去收的时候,有一个开大众轿车的人去卖的,这次收了有二十多只母貂。后来再收貂的时候,张某乙跟我说让我别挣多了,便宜一些,给胡某乙一点好处,后来我每次收貂的时候每只就往下押个几块钱,一只貂给胡某乙提成五块钱。到了2013年10月底左右,胡某乙又联系我收貂,因为那时候貂都成熟了,大部分都留着貂种不舍得卖,我觉得不正常,就问胡某乙这些貂是从哪里来的,他说不要我管,大家都有利就行了,我才知道是偷的,后来又收了有四次左右。总共有三四万块钱的,加上我收的其他的貂,价值在10万元左右。我共给胡某乙三四千块钱,我还往他卡上打过钱,还给张某乙有三四千块钱。2014年1月14、15日左右收了有二十只左右的貂,花了大约2000元;是胡某乙的小孩舅带着两个人开帕萨特去卖的貂。每次都是一个秃头从副驾驶座下来卖,也是他和我谈价格,有时候钱直接给那个秃头,有时候给胡某乙,他再分给另外的人。(2)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2012年农历11月份,我小孩舅张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有认识收貂的吗,我就打电话联系了胡某甲。第二天九点左右,胡某甲开着他的面包车带着我到了层山镇耿墩村的东湖地里,我和张某乙约好在这里交易的。这次共有五十多只。胡某甲给他们一万多块钱就把貂买走了。在之后的几天了,张某乙又给我联系了两次,我都和胡某甲联系把貂收了,每次都有四五十只。之后胡某甲给我三百元钱,还让我以后凡是这样的貂都介绍给他,他会给我好处的,这时我就知道这些貂是偷来的了。此后,张某乙多次跟我联系,我接着就和胡某甲联系,有时我和胡某甲一起去买偷来的貂,有时我联系完之后胡某甲自己去收,每次卖完之后,胡某甲给我一些钱,最多的时候给了500元钱,少的时候100无钱,最后一次是在今年春节前十天左右,我只给双方联系的,没有参与收,胡某甲还没给我钱。我们一般都是在早晨四五点钟交易,我不知道这些貂是在哪里偷的。在2012年第三次介绍他们买卖貂,我就知道这些貂都是偷来的了,我当时就是想赚些钱花。我共介绍了他们买卖水貂三十多次,共得了5000元左右。我把我信用社的一张银行卡给张某乙,每次买卖完貂之后,胡某甲都向这张卡上打二、三百元钱。2013年腊月十四、五的那次收貂,我跟着胡某甲去了,但是这次收貂收了多少只我不清楚,我没跟着点数,都是胡某甲点数。平时收貂都是我小孩舅张某乙给我打电话,我再给胡某甲打电话,他们之间交易。胡某甲一开始不知道是偷来的貂,到了去年下半年他就知道了,是胡某甲自己看出来的。第二起,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与张某乙以10000元的价格在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兰山后屯村收购黄金刚等人盗窃的水貂91只,价值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甲证实:张某甲家的貂场就在我家养猪场的东南方向几十米处,我们两家的养殖场都在西纸坊村的庄北边。今天早晨听说张某甲家的水貂场被偷了,应该就是今天凌晨1点来钟的事。(2)证人张某甲证实:今天早上六点多,我上貂场发现我们家的貂被偷了中间五趟,被盗的黑色公貂54只,每只300元,黑母貂37只,每只170元,一共损失2万余元。(3)证人黄金刚证实:2014年1月20号左右,我和孙某乙在卞庄镇纸坊村村北面,偷了一家养貂场90多只貂。事后,我和孙某乙联系张某乙和兰山屯的“胖子”,开车到兰山屯,把砸死的貂卖给了兰山屯的“胖子”。(4)证人孙某乙证实:2013年腊月下旬的一天夜里12点以后,我和黄金刚在纸坊村村北偷了一家养貂场,偷了80只左右,让张某乙联系卖给兰山屯那个人,卖了6200余元,给张某乙600元,剩下的我和黄金刚平分了。2、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14年1月20日左右,收了八九十只貂,花了10000元左右,是黑色的貂,也是胡某乙的小孩舅带去卖的。第三起,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与张某乙以3000元的价格在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兰山后屯村收购黄金刚等人盗窃的水貂50只,价值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于清泉证实:2014年1月27日夜里大约2点,狗一直叫,我发现被偷了50只黑貂,损失七八千元。(2)证人黄金刚证实:2014年1月份,大约晚上九点多,我和孙某乙到卞庄镇南王庄村,水泥路东面那家养貂场偷了40多只黑貂,之后又来到水泥路西,另外一家养貂场,偷了十只貂,骑车回圩沟,联系张某乙、“胖子”,后开车把死貂卖到兰山屯的“胖子”手中,获利3000多元钱。(3)证人张某乙证实:2013年腊月里,我介绍卖过好几次貂,每次都是黄金刚、孙某乙等人和我联系,我再给胡某乙联系,胡某乙再给胡某甲打电话,我跟着去也只是介绍一下。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在腊月二十七八的时候,我收了有四五十只貂,这次是黑色的貂,花了4000多元钱收的,也是那个秃头带着去卖的。(2)被告人胡某乙供述:2013年腊月28日左右,是我给联系好之后,胡某甲去找张某乙去收的,具体多少只我不清楚。第四起,2014年2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与张某乙以3000元的价格在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兰山后屯村收购黄金刚等人盗窃的水貂30只,价值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实:我在兰陵县联教中心南侧建了个貂场。昨天夜里凌晨2时20分,我上貂场查看情况,发现有一个人从院墙上跳到外面的蒜地里,扔下一个袋子跑了,我发现袋子里有砸死的貂7只,我们查看之后,发现一共被偷走37只貂(包括被砸死的7只貂)这些貂都是白色的母貂。每只貂值500元,被偷走的价值15000元。(2)证人黄金刚证实:春节后初四晚上11点多的时候,我和孙某乙到卞庄镇后营村,在山东面村南边的第一家养貂场偷了37只黑貂。然后骑着摩托车和孙某乙一起把貂带回圩沟,联系张某乙、“胖子”,开车把死貂卖到“胖子”手中,获利3000元。(3)证人孙某乙证实:今年春节以后的一天夜里12点以后,我和黄金刚到卞庄后营村村东偷了21只貂。偷的貂让张某乙联系卖给兰山屯那个人了,卖了2000元,给张某乙400元,剩下的和黄金刚平分了。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14年正月初六左右,这次收了21只貂,20只白貂,1只黑貂,这次是花了3000元左右。(2)被告人胡某乙供述:2014年正月初五上午八点多钟,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有些貂,让去拿,我给胡某甲打电话,他开着东风景逸车带我去了耿墩村东北角河岸上。我俩去到之后等了约五分钟,张某乙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开着一辆黑色大众轿车来了。一个四十来岁的男的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来20来只白色的貂放到胡某甲的车上。那些貂都是成年貂,胡某甲给他2000多元钱。这次胡某甲没有给我介绍费,可能是因为貂少的原因。我记得是20来只貂,是白色的,有一只黑色的。本案综合证据:1、证人张某乙证实:我帮孙某乙、黄金刚介绍卖过不少回貂。最后一次是过年初五、六卖的,不是20只就是21只。在年前也介绍卖过好多次,在2013年农历12月份,卖过好几次,每次都是黄金刚、孙某乙联系我,我再给胡某乙打电话,胡某乙再给胡某甲打电话,我跟着去,只是介绍一下,我从来不点数,每次卖多少只我不清楚,我记得腊月里卖过好几次。胡某乙一般也不点数,都是胖子和孙某乙他们之间点数,孙某乙下车卖,黄金刚开车,我坐车上不下去,卖完后,孙某乙跟黄金刚说卖了多少只,卖多少钱,不专门给我说。在介绍卖貂过程中,兰山屯“胖子”给过我介绍费,我拿胡某乙信用社的银行卡,胡某甲给好处费往信用社的卡上打过钱。给我打了有三、五回,我记得有三百元、五百元的,我也去信用社支过钱,后来就不给了,当时我就对他说别再弄这些事了,我记得是在2013年农历八、九月份里打的。2、书证(1)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显示:被告人胡某乙银行卡号为62×××71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在郯城县联社兰山分社现金存入300元;于2013年12月5日在郯城县联社兰山分社现金存入5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在郯城县联社褚墩信用社现金存入10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在郯城县联社兰山分社现金存入400元;于2013年12月29日在郯城县联社兰山分社现金存入400元。(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对本案予以证实。(3)兰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予以证实。(4)户籍信息证实:胡某甲,1989年9月13日出生;胡某乙,1990年1月16日出生,二被告人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复印件予以证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乙系投案自首。3、辨认笔录(1)兰陵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辨认笔录显示:证人孙某乙辨认出胡某甲系收购其盗窃水貂的人。(2)兰陵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辨认笔录显示:证人张某乙辨认出胡某甲系收购其盗窃水貂的人。(3)兰陵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辨认笔录显示:证人黄金刚辨认出胡某甲系收购其盗窃水貂的人。二、窝藏罪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胡某丙明知胡某甲正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仍供其多日食宿于临沂市兰山区的出租房内,帮助其逃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甲证实:我和胡某丙是一个村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早在七八天前,我去他的住处住的时候告诉他我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我在胡某丙的住处住了有七八天,在这期间,胡某丙管我吃住,给我大约三四百块钱。在去投奔胡某丙之前,我在临沂的一些洗浴中心和一些网吧躲着的,后来因为身上没钱了才去找的胡某丙。晚上我们挤在一张床上睡觉,他让我去投案,我说等回头再说。我在他那住了三次,其中两次是我和胡某丙两个人一起住的,另外一次是胡某丙回老家了,我自己在那里住的。大部分都是胡某丙干完活之后买饭回来我们一起吃。胡某丙就给过我二十块钱,是在去网吧的路上给的,不过吃饭的钱大部分是胡某丙付的。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胡某丙,1988年3月20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丙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胡某丙供述:距现在七八天前的一天上午十一点钟左右,胡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临沂的,想找点活干。当天下午两三点,他到临西八路和解放路交汇处找我,我们在那边等活干的,快黑天的时候他和我一起回我住的地方,我出钱买的饭菜,我们在出租房内吃饭,晚上他和我挤一张床睡觉。第二天我们又说起他收水貂的事,他说他收别人偷的水貂,兰陵县公安局的光去逮他,我问他收多少,他说收不多,具体收多少我不知道,我说你要收不多就赶紧找人去投案,当时他没再说什么。当天下午,我回家栽蒜了,胡某甲当天晚上在我那里住,后来在没在我那住我不知道,我是前天回临沂的,胡某甲出去找活去了。当天晚上我和胡某甲在路边小摊吃饭,他付钱,晚上我们一起挤一个床睡的,睡觉时候我还给他说让他赶紧去找人投案,他说再说。昨天我出去干一天活,胡某甲干什么我不知道,下午五点左右我回到出租屋,当时胡某甲在房内吃饭的,他吃完饭和我一起去网吧,我又给他二十块钱,让他买饮料什么的,我上网是用我父亲胡某丁的身份证,胡某甲用他奶奶的身份证,我们在网吧上一个小时左右,就被大岭派出所的带到派出所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追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乙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系被抓获,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人黄金刚与证人李某证言相印证为20只水貂;因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被盗物品无法鉴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合理价格,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价值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起没有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但其当庭对该起指控无异议,且被告人胡某甲亦供述了与被告人胡某乙多次收购貂的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该起指控的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价格,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确认。指控的第三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辩解称指控价值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确认。指控的第四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人王某证实被盗的37只貂,有7只留在盗窃现场,故被告人收购的貂应为30只,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当庭辩称的应认定为30只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对该起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价值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乙在与被告人胡某甲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电话联系双方,从中获利,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多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初犯。故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收购的水貂价值为49000元,证据不足;系初犯”的意见和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居间介绍,未起到主要作用,系从犯;认定该案价值过高;系初犯”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的其他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归案情况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丙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被告人胡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被告人胡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金萍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