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某,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奉新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帅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CXXX**的长安欧诺面包车,从本市中环百联停车场内行驶至收费岗亭处与收费员发生纠纷,收费员报警后,被告人帅某某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帅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即通知交警到场对被告人帅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帅某某至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帅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