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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东风、郑玉凤与孟庆东、黑龙江省桦南县豪盟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风,郑玉凤,孟庆东,黑龙江省桦南县豪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刘东风,男,1977年2月2日出生。原告郑玉凤,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宣林,男。被告孟庆东,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信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桦南县豪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桦南镇新兴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栾东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风、郑玉凤与被告孟庆东、黑龙江省桦南县豪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盟实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风、郑玉凤及委托代理人高宣林与被告孟庆东委托代理人董玉兰、被告豪盟实业委托代理人黄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风、郑玉凤诉称:2014年9月6日17时55分,被告孟庆东驾驶黑D67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前进路与建材街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刘东风驾驶的摩托车(上载原告郑玉凤)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法鉴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0632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二、刘东风住院病案2份、住院诊断1份。旨在证明其因伤在桦南县人民医院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三、刘东风医疗费收据7张及患者住院费用总清单2份。旨在证明其在医院治伤支付医疗费52165元的事实。四、郑玉凤住院病案、住院诊断各2份。旨在证明其因受伤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五、郑玉凤医疗费收据5张及患者住院费用总清单1份。旨在证明其在医院治伤支付医疗费26794元的事实。六、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份。旨在证明原告刘东风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伤残;保留内固定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原告郑玉凤伤残等级为1个八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保留义齿镶复术之机会;护理期限为伤后1个月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七、票据2张。旨在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4000元的事实。户口1份。旨在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二人育有一子刘畅,今年10岁。车票10张。旨在证明支出交通费用224元的事实。被告孟庆东辩称:原告刘东风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孟庆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收据4张。旨在证明其已支付4.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豪盟实业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前其已转移了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被告豪盟实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1份,旨在证明2012年6月20日其已将车辆卖给杨文喜,后杨文喜卖给了被告孟庆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庆东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没有转院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刘东风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属必要治疗,且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病案中无长期及临时医嘱,相关费用无法认定。对证据四认为病案无长期及临时医嘱无法证明是否住院用药以及住院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检查报告单其中一项为椎间盘轻度突出属原告自身疾病,相关用药被告不应承担。对于证据九,认为只有2张是出院时产生的,其他的票据不在住院期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其他证据并无异议。被告豪盟实业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孟庆东及豪盟实业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刘东风的2份病案显示,其在两院分别做了不同的手术,病案中无长期及临时医嘱不能说明二原告未住院用药,结合用药清单可确定二原告所用药物,至于椎间盘轻度突出的相关用药,被告既未举证又未指出,不能证明原告有相关用药,故对二原告的病案及医疗费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结合二原告的入院及出院时间,可认定47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17时55分,被告孟庆东驾驶黑D67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前进路与建材街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刘东风驾驶的摩托车(上载原告郑玉凤)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东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庆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玉凤无责任。伤后,原告刘东风在桦南县人民医院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原告郑玉凤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计22天,被告孟庆东给付了二原告45000元医疗费。原告刘东风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为: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伤残;保留内固定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原告郑玉凤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为:伤残等级为1个八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保留义齿镶复术之机会;护理期限为伤后1个月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法鉴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牙齿修复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280632元,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孟庆东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自己所有。又查明,二原告之子刘畅2005年1月30日出生。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孟庆东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不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孟庆东驾驶的货车与原告刘东风驾驶的摩托车(上载原告郑玉凤)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孟庆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东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玉凤无责任,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经审查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孟庆东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孟庆东与原告刘东风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二人的行为相互竞合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原告郑玉凤造成了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刘东风与被告孟庆东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经释明,原告郑玉凤不要求原告刘东风赔偿。虽然被告孟庆东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豪盟实业,但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孟庆东本人,故被告豪盟实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核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22天+18天)]、营养费7500元[50元×30天×(3个月+2个月)]、误工费27758元(23793元/年÷12个月×(8个月+6个月)]、护理费12330元(49320元/年×1人÷12个月×(2个月+1个月)]、伤残赔偿金96037元(9634.1元/年×20年×11%+9634.1元/年×20年×32%+6813.6元/年×9年×11%÷2人+6813.6元/年×9年×32%÷2人)、司法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47元。以上合计230631元。原告主张的义齿镶复术5万元,由于鉴定结论中未明确手术费用,故原告郑玉凤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二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孟庆东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万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其余损失合计110631元,由被告孟庆东负担70%即77441.7元,剩余30%由刘东风负担。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郑玉凤不要求原告刘东风承担赔偿责任,亦未主张区分医疗费各自数额,本院对其双方各自数额不予区分。被告孟庆东先行赔付给二原告的45000元应从确认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东风、郑玉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合计197441.7元,扣除已给付的45000元,还需赔付152441.7元。驳回原告刘东风、郑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孟庆东负担1172元,由原告刘东风负担50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