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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振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利某,曾用名利某子、陌陌名李老,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某及其辩护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利某在本市东城区“云顶酒吧”卡3桌娱乐时,因琐事与邻桌的田某发生争吵,其同在该酒吧玩的朋友刘某某、李某某、董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随即围到现场,双方被保安制止劝说后各自离开。随后刘某某等人又骂着返回现场,利某也在返回的人群中和对方吵骂,继而引发双方厮打。撕打过程中,刘某某、李某某二人持匕首将郝某某、田某捅伤,董某在打架时朝郝某某身上打了几拳并且用脚踢了几下,后二人被送往医院抢救,郝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郝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田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利某与被害人田某达成协议,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田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无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利某当庭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贾成宇审判员  张新爱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