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裁判文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住所地无极县花园东路57号。代表人曹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行职工。被告王某某,男,无极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以下简称无极农行)与被告王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极农行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向我行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70125091355。透支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7280.21元。为维护原告的债权不受损失,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924.93元,利息2070.83元,滞纳金284.4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本金4924.93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55.28元,自2015年2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费用。被告王某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无极农行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及其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被告王某某对此没有发表质证意见。2、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一份、账户信息明细一份、信用卡催收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单。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用该贷记卡透支款,截止到2015年2月6日被告王某某欠本金4924.93元,利息为2070.83元,滞纳金284.45元,共计7280.21元。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对此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透支额度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的23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签字确认,该章程约定,该贷记卡有效期为3年,贷记卡消费后最长免息期是56天,最短25天。逾期以后从消费之日开始计收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同时约定每年消费5次免年费,年费是每年80元,消费不够5次交纳年费,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原告办理好贷记卡后,将贷记卡(卡号6228370125091355)交予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2012年9月21日第一次消费金额为5000元,后一直循环消费,最后一次消费是2012年10月18日提取金额为2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某某欠本金4924.93元,利息为2070.83元,滞纳金284.45元,共计7280.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没有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无极农行与被告王某某依据原告的贷记卡章程签订贷记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王某某在持卡进行透支后,未能按协议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还清全部款项,且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至今未能付清,属违约行为,对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透支本金4924.93元,利息2070.83元,滞纳金284.4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借款本金4924.9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2月6日为2355.28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改娟审 判 员 高登辉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炯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