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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学军与马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军,马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刘学军。委托代理人王术玲。被告马俊。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负责人王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印,该单位职工。原告刘学军诉被告马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术玲、被告马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继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军诉称,2014年8月1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马俊驾驶冀C×××××号小轿车沿山海关区老龙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海关第二中学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山海关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32.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5000元、保全费620元、诉讼费1300元,共计79452.7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学军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提交了中铁山桥医院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历一份、患者费用汇总表三张、医疗费票据三张,(数额为20632.76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提交了原告的误工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张、工资结算条一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提交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张,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8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百二十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00元。被告马俊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属实,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损失必须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支持被告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666.69元的医疗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马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二手车产权转让协议一份、车辆登记证书一份,交强险保单一张,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以及投保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马俊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山海关区老龙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二中学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冀秦公交(六)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俊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学军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马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中铁山桥集团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面、胸、腹、四肢外伤、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左额骨及左眶上臂骨折、脑震荡、左股骨内上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6天。出院时治疗建议为出院后一周门诊随诊、出院后四周复查摄片、伤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防止内固定物折弯松脱、建议休息一个月、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0759.45元,其中被告马俊为其垫付5666.09元。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上记载:8月19日、8月28日均记载留陪人、8月28日开始术后护理常规至10月24日终止、8月28日开始微波治疗至10月10日终止、8月28日开始静电治疗至10月24日终止。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12日,山海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学军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5、6、7月工资表一张、2014年4、5、6、7月工资结算条一张,其中一份误工证明内容为“刘学军同志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我处打工,因交通事故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4月1日开始上班,特此证明,证明人:奚志军”,另一份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学军,男,身份证号码为××,是我酒店员工,任厨师职务,月工资平均为5000元,自2014年8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其住院治疗及康复修养而请假至今无法正常工作,在此期间我酒店不向其发放工资,特此证明”,上述两份误工证明加盖的印章显示为“龙祥海鲜酒店”,均未记载出具时间。工资表上未加盖任何印章,工资结算条上显示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加盖印章显示为“龙祥海鲜酒店”,劳动合同上仅有用人单位“龙祥海鲜酒店”的信息,无劳动者的基本信息,落款亦无劳动者的签字。为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印章显示为“秦皇岛敬和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王术玲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主要为王术玲系其单位员工,2012年4月9日入职,月工资收入平均为2000元,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24日因其丈夫发生交通事故护理陪护而不能上班工作,此期间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肇事车辆冀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马俊于2014年8月14日自杨利处购得,该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俊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学军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马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马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马俊提出的原告2014年9月10日以后系挂床的意见,因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上有“8月28日开始术后护理常规至10月24日终止、8月28日开始微波治疗至10月10日终止、8月28日开始静电治疗至10月24日终止”的记载,故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0759.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632.76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误工损失共计3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医嘱,按照2013年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7300.95元(27639元/年÷365天×66天+27639元/年÷12个月×1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00元,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按照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137元(28409元/年÷365天×66天),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8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6870.71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300.95元、护理费513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937.95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3932.76元(10632.76元医疗费+3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由被告马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146.21元(13932.76元×80%)。被告马俊为原告垫付的5666.09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与上述费用折抵后,被告马俊应赔偿原告548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学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2937.95元;二、被告马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学军医疗费等5480.12元;三、驳回原告刘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原告负担574元,被告马俊负担319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563元,被告马俊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