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与贾永亭、赵翠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贾永亭,赵翠荣,贾波峰,王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永青,行长。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永亭,男,1952年8月2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赵翠荣,女,1952年4月4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贾波峰,男,1976年4月12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翠霞,女,1977年2月1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博兴支行)与被告贾永亭、赵翠荣、贾波峰、王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博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亭、赵翠荣、贾波峰、王翠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博兴支行诉称,2007年9月14日,四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我行借款85000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为9.828%。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2007年9月12日,被告贾永亭、赵翠荣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以其所有的博房55-××号房屋设置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贾永亭。现该借款已连续4个月未偿还本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123.73元、利息4349.1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123.73元、利息4349.1元及2014年12月1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3、依法确认原告对博房5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永亭、赵翠荣、贾波峰、王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9月14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证据2,房地产抵押契约一份、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贾永亭、赵翠荣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被告贾永亭、赵翠荣以其所有的博房55-××号房屋设置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07年9月14日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接收账户为:16×××52。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4日。贷款年利率7.56%,浮动比率为30%。证据4,还款明细一份,证实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5123.73元、利息4349.1元未付。被告已连续12个月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贾永亭、赵翠荣、贾波峰、王翠霞未到庭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14日,原告工行博兴支行与被告贾永亭、赵翠荣、贾波峰、王翠霞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贾永亭、赵翠荣、贾波峰、王翠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次年的1月1日起,贷款利率相应调整;指定贾永亭的工行16×××52为贷款接受账户及还款账户。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贾永亭、赵翠英以其所有的位于博兴县博城六路一中街五交化公司278号1号楼2单元104号房的房产权证号55-××号房产向原告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7年9月14日,原告将涉诉借款85000元汇入被告贾永亭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16×××52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年利率7.56%,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4日。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123.73元、利息4349.10元。至此,被告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行博兴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贾永亭、赵翠荣、贾波峰、王翠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贾永亭、赵翠荣、贾波峰、王翠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已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超过三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清偿的款项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担保涉诉债权的实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贾永亭、赵翠荣、贾波峰、王翠霞约定,以贾永亭、赵翠荣名下的房产权证号为××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与贾永亭、赵翠荣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关于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贾永亭、赵翠荣、贾波峰、王翠霞作为还款义务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具体情况,本院依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123.73元、利息434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贾永亭、赵翠荣、贾波峰、王翠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借款本金35123.73元、利息4349.10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5123.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对涉案抵押财产(房产权证号为××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相对于被告贾永亭、赵翠荣、贾波峰、王翠霞的其他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贾永亭、赵翠荣、贾波峰、王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