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德君与王东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君,王东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刘德君,男,53岁,汉族,林业工人。委托代理人马广霞,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洋,男,24岁,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洋,女,20岁,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顺路73号。负责人陈洪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辉,男,29岁,汉族,公司职员。原告刘德君诉被告王东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君的委托代理人马广霞,被告王东洋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君诉称,2015年2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东洋驾驶蒙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乜木歹村卜三熟食店东1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双方车辆损坏,致原告刘德君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平稳出院后在门诊治疗。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洋承��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东洋驾驶蒙GUE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东洋赔偿各项损失48011.85元(医疗费25958.85元、误工费20220.00元(5056.00元÷3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40.00元/天×13天)、护理费1313.00元(101.00元/天×13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东洋对原告刘德君主张的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驾驶的蒙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德君主张的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为蒙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刘德君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但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核定;护理费的护理时间为按12天计算,标准为101.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天计算,标准为40.00元/天;若原告刘德君能提供银行流水单,则误工费按实际扣发的工资计算。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及赔偿项目与金额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刘德君受伤后在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头皮裂伤、胸部头皮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胸壁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肩关节挫伤,为此支付医疗费25958.18元。原告刘德君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35033.06元(医疗费25958.18元、误工费7380.00元(82.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40.00元/天×12天)、护理费1214.88元(101.24元/天×12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3枚、费用清单1份、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出示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扣发的工资情况。被告王东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介绍信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扣发工资及工资标准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警部门根据本起事故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能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王东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数额出具的,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介绍信因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王东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范要求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王东洋驾驶的蒙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德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为25958.1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按医保范围核销,其辩解理由无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因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建议住院治疗,证明原告出院时伤情未完全治愈,本院结合原告的出院诊断、出院记录等相关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2项的规定,误工天数按90日计算,误工标准因原告系林业工人,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2.00元计算,经本院审核,确定误工费为7380.00元。3、护理费,因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实际住院12天,护理天数按12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核,确定护理费为1214.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经本院审核,确定为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君各项损失35033.06元。此款在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王东洋负担365.00元,由原告刘德君负担1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赛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