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罗辉与严远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严远全,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748号原告罗辉。委托代理人罗才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伯贵。被告严远全。委托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259号8-9号1-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5594-3。法定代表人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俊升,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6776-3。负责人陈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5号三峡水利大厦7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390420-0。负责人张光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英,公司员工。原告罗辉诉被告严远全、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万州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栋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辉及其代理人罗才国、程伯贵,被告严远全及其代理人冉振平,被告重庆渝东公司的代理人王斌,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公司的代理人陈文强,被告安诚财保万州公司的代理人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辉诉称,2014年2月15日8时40分,被告严远全驾驶渝F7X6**号小客车行驶至长向路3公里900米处倒车,与原告罗辉驾驶的渝FFR5**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严远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渝F7X6**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诚财保万州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误工费3838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4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鉴定产生费用40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200元、餐饮费20元),共计23858元,保险公司根据投保的险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重庆渝东公司与严远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严远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渝F7X6**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其与被告重庆渝东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渝F7X6**车在太平洋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诚财保万州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五十万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原告的主张,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次鉴定产生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项目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另外,其垫付的医疗费24027.92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重庆渝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F7X6**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虽然是严远全,但其公司与严远全签有《农村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严远全有承担风险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能力,在车辆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按约应由严远全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F7X6**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原告的主张,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凭票处理;二次鉴定产生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认可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安诚财保万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F7X6**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五十万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原告的主张,意见同太平洋财保万州公司。对被告严远全垫付的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8时40分,被告严远全驾驶渝F7X6**号小型客车沿长向路行驶至长向路3公里900米时,在倒车过程中与直行的原告罗辉驾驶的渝FFR5**号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白羊公巡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严远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辉不负责任。同日,原告罗辉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1日治疗终结出院,诊断为:1、上唇贯通伤;2、牙龈撕裂伤;3、右眼睑皮肤挫裂伤;4、轻型脑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上颌窦囊肿。医嘱为:1、休息两周,加强营养;2、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12月25日受原告罗辉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辉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仟元。2、被鉴定人罗辉颜面部瘢痕后期行瘢痕微晶磨削治疗的手术费用预估人民币柒仟元。3、被鉴定人罗辉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营养时限为三个月为宜。被告安诚财保万州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面部瘢痕微晶磨削治疗的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康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随机选取的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出具云阳司鉴所(2015)医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辉后期行微晶磨削术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陆仟元左右。2、被鉴定人罗辉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贰仟伍佰元左右。另查明,1、原告罗辉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于2012年2月随父母迁至长滩镇渔阳路居住生活,并享受高山移民政策。2、渝F7X6**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诚财保万州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五十万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3、被告严远全垫付了原告罗辉的医疗费24027.9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400元被告严远全自愿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高山移民证明、渝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出院诊断书等病历材料、从业证明和被告提供的严远全驾驶证复印件、严远全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过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渝F7X6**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重庆渝东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严远全,二者对渝F7X6**小型客车均享有营运支配权及收益,其实质为挂靠关系,对本次由被告严远全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保万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5666元/年计算其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的误工费为3713.17元(35666元/年÷365天/年×38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高于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结合本地护工费水平认定为90元/天,计2160元(90元/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综合原告受伤程度、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900元。5、后续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的微晶磨削术费用,认定为6000元。6、康复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为25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虽明显与就医地点、时间、人事、次数不相符,但考虑原告住院事实的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8、伤残鉴定费2100元,该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鉴定产生相关费用,因重新鉴定意见未发生实质变更,考虑到配合鉴定的必然性,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九项费用,合计18493.17元。另外,被告严远全垫付了原告罗辉的医疗费24027.9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400元由被告严远全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21627.92元。综上,本次事故的损失合计40121.09元,原告罗辉应获赔偿18493.17元,被告严远全应获补偿21627.92元。其中伤残鉴定费2100元和二次鉴定产生费用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公司和被告安诚财保万州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即1150元。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共计8573.17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29247.9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保万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924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辉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鉴定产生费用等损失合计40121.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辉18493.17元、支付被告严远全123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严远全20397.92元。二、驳回原告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严远全负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严远全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栋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