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天龙与王新平、赵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龙,王新平,赵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李天龙。被告王新平。被告赵美英。原告李天龙诉被告王新平、赵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龙、被告王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美英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龙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王新平、赵美英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00000元整,当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1000元,每两个月结算利息一次。但是自2013年7月30日至今,被告再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果,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225500元,合计人民币625500元;2、被告按约定利息承担自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所发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平辩称,借款400000元属实,原告所主张的利息225500元,其中我已给原告打了90000元的利息欠条。被告赵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平、赵美英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李天龙借款现金40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1000元,月利率为2.75%。但是自2013年7月30日至今,被告再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连偿还借款400000元及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225500元,合计人民币625500元;2、被告按约定利息承担至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所发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平、赵美英向原告李天龙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不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约定利息的利率2.75%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已经给原告打了90000元的利息欠条,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平、赵美英偿还原告李天龙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66876元(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400000×6.15%÷365天×4×619天),本息共计566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新平、赵美英支付原告李天龙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清本金4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28元,由被告王新平、赵美英负担4735元,原告李天龙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