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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沙跃举与黄昆、黄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跃举,黄昆,黄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027号原告沙跃举,居民。被告黄昆,居民。被告黄玉强,居民。原告沙跃举诉被告黄昆、黄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跃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昆、黄玉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跃举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3年6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53000元。借款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偿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昆、黄玉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黄昆、黄玉强向原告沙跃举借款53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双方因此产生讼争。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高于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按照央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昆、黄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沙跃举借款5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3000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10元,由被告黄昆、黄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露助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志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