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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国成与徐国成、段春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成,徐国成,段春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李国成,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潘洋,系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国成,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段春凤(系徐国成妻子),38岁,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徐国成、段春凤委托代理人刘德英(系徐国成表姐),现住白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成诉被告徐国成、段春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洋、被告徐国成、段春凤委托代理人刘德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住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134.12元,护理费一级护理21天2280.39元,二级护理14天1500.26元,误工费22803.9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13364.76元,伙食补助费74天74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50.00元,共计152302.63元。被告徐国成、段春凤委托代理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合理费用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按保险规定和法律规定赔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户口簿一份(交法庭复印件,出示原件),证明李国成为城镇户口,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徐国成、段春凤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医疗票据一张(原件),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被告徐国成、段春凤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票据无异议,但是原告住院时门诊费我们垫付了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3、病历一份(原件)、出院诊断一份(原件)、一日清单一份(原件),证明因伤住院74天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徐国成、段春凤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4、鉴定费票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徐国成、段春凤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5、交通费票据23张(原件)、复印费票据4张(原件),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0元及复印费20.00元。被告徐国成、段春凤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徐国成、段春凤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此次事故被告徐国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国成、段春凤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徐国成、段春凤委托代理人出示下列证据:1、保险单一份(原件),证明吉GB61**号宝来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段春凤为车辆所有人。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徐国成驾驶吉GB61**小型轿车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师范学院体育馆处,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后,向西行驶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入住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经白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认定:徐国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白城市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国成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残”。被告徐国成与被告段春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段春凤为车辆所有人。吉GB6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国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徐国成承担。被告段春凤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疗费,被告称其垫付1200元门诊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下列费用为合理费用:1、医疗费59134.12元2、护理费6081.04元(一级护理108.59元/天×21天×2人、二级护理108.59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4、误工费19871.97元(108.59元/天×183天)5、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3364.76元(44549.2元×30%)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200元9、复印费20元共计151621.0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84066.97元,余款57554.12元,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以30%为宜,被告徐国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70%为宜。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徐国成应承担40287.89元(57554.12元×70%)。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066.97元。二、被告徐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287.89元。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原告承担896元、被告徐国成承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颖代理审判员 姜    薇人民陪审员 殷  贺  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超(兼) 更多数据: